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29-2号 原告郭志洪与被告周代云、何启亮、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洪,何启亮,李峰,周代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29-2号原告郭志洪,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亮,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峰,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胄(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代云,男,汉族,荆门市人,瓦工。原告郭志洪与被告周代云、何启亮、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20作出了(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代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部的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周代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部的存款6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徐 蕾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