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方勤与李泽刚,龚节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勤,李泽刚,龚节淑,李金发,李其全,李应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李方勤,男,1941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泽刚,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节淑,女,1964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金发,女,1995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李其全,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李应碧,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方勤诉被告李泽刚、龚节淑、李金发,第三人李应碧、李其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英,被告李泽刚、龚节淑、李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应碧、李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勤诉称:1996年,李方勤、李方文、李泽刚三人协商共同建房,约定由李方勤、李方文出资,李泽刚出力共同在李方勤的宅基地上修建9柱3间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李方勤居住该房屋东边一间,李泽刚一家居住该房屋西边一间。1999年,李方文去世后,李金发继承李方文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2011年11月30日,李泽刚在李方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共有房屋分给了其三个儿子,后经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分家协议无效。被告李泽刚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从维护合法权利、有利生产生活出发,诉请人民法院对位于黔江区冯家街道鱼滩2组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李泽刚,龚节淑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修建过程及建成后的居住分配情况属实,李应碧、李其全系李泽刚之子,在修建房屋时以李泽刚一方家庭成员的身份参加了劳动,李泽刚以家庭为单位对共有房屋的修建作有贡献,应享有相应份额。李泽刚2011年11月30日主持签订的分家协议时,原告李方勤确因生病未参加,但该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现同意原告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被告李金发辩称:同意分割共有房屋,但自己应享有相应份额。第三人李应碧、李其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李方勤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2.黔江区冯家街道鱼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调查笔录2份;4.房屋赠与协议(复印件)。被告李泽刚在庭审中提交黔江区冯家街道鱼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李方勤、李方文、李泽刚共同修建。被告龚节淑、李金发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应碧、李其全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方勤、被告李泽刚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方勤与李方文(已故)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李泽刚系叔侄关系。1996年,三人协商由李方勤、李方文出资,李泽刚出力,共同在黔江区冯家街道鱼滩社区2组修建了9柱3间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东边(堂屋左侧)一间由李方勤使用,西边(堂屋右侧)一间由李泽刚家庭使用,中间堂屋由李方文使用。1999年,李方文去世后,其养女李金发继承了李方文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2011年11月30日,李泽刚未取得李方勤、李金发同意将该房屋分配给其子李应碧、李其全和李铭钰。李方勤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现李方勤认为李泽刚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该共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方勤、李方文、李泽刚共同修建,且修建房屋时三人共同生活,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三方对该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因未有证据证明各方之间曾有约定不得分割该共有房屋,且被告李泽刚擅自处分该共有房屋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结合原、被告均同意分割该共有房屋的事实,应当视为确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故对原告诉请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诉争房屋由李方勤、李方文出资,李泽刚家庭出力修建,李泽刚之子李应碧、李其全虽在修建房屋时贡献了劳动力,但二人当时系受李泽刚安排而参与该房屋的修建且尚未分家立户,不宜确认其享有该共有房屋独立的共有人身份。因此,该共有房屋应由李方勤、李方文、李泽刚家庭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方文去世后,其养女已依法继承其享有的份额。故本案的诉争房屋应由李方勤、李金发与李泽刚家庭(即李泽刚、龚节淑、李应碧、李其全)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照,不宜确定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属份额。结合李方勤在该共有房屋东边(堂屋左侧)一间居住,李泽刚、龚节淑、李金发、李应碧、李其全未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诉争房屋在物理构造、使用功能等要件上均具备能够分割的可行性,同时保证共有人的居住权和诉争房屋的有效利用,适宜确定该共有房屋东边(堂屋左侧)一间由李方勤使用;该共有房屋西边(堂屋右侧)一间由李泽刚家庭使用;该共有房屋中间堂屋由李金发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方勤、李方文、李泽刚共同修建的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鱼滩社区2组的房屋的东边(堂屋左侧)一间由李方勤使用,该房屋西边(堂屋右侧)一间由李泽刚家庭使用,该房屋中间堂屋由李金发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