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体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体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忠道,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让,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肖体国,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体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国胜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让及被告肖体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体国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所属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5日偿还,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体国至今未还。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肖体国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096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体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96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肖体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体国辩称,借款是实,还本付息也是理所当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体国所立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肖体国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月利率及尚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肖体国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肖体国质证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肖体国在原告所属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署了“肖体国”的名字,被告肖体国户籍证明上显示的“肖体国”公民身份号码与借款借据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了该笔借款的起、止息日期、计息天数、利率以及应收利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体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肖体国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文坪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2009年8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体国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9.9‰从200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止为238元,按月利率12.87‰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为2858元,利息共计309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肖体国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文坪信用社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体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肖体国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自动生成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096元,本息共计70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肖体国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自动生成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肖体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国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