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谭群义与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群义,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谭群义,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章敏,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群义与被告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群义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章敏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南陵县许镇镇“九鼎公馆”前往许镇镇星火村,沿许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许镇镇世纪大道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许镇镇惠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及肢体外伤,两颗牙齿松动。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39.2+600=3039.2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误工费45天×70元∕天=3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89.2元,被告已支付800元,还应赔偿888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群义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南陵县国平宾馆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章敏辩称:事故发生在1月2日,原告有1月2日后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经在南陵县医院看了,为什么还到芜湖去。我不承认1月2日以外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胆固醇的胆益宁2盒78元,这不是事故造成的。我没有碰到原告腹部,原告为什么要做腹部CT和肝胆彩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南陵县许镇镇“九鼎公馆”前往许镇镇星火村,沿许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许镇镇世纪大道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许镇镇惠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陵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及肢体外伤,两颗牙齿松动,用去医药费372.1元。原告2014年1月3-6日在南陵县许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75.5元。2014年1月7日、10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1763.7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南陵县国平宾馆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南陵县国平宾馆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在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南陵县国平宾馆上班,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后对身体进行适度检查治疗,故对原告检查治疗发生的2733.3元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胆益宁78元,该药品与事故无关,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营养护理费用,事故中原告头面部及肢体外伤,两颗牙齿松动,确定误工天数15天,营养200元,无需护理。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845元/年(62.6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672.3元(其中医疗费2733.3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天×62.6元∕天=9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群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72.3元,扣减已付800元,余款人民币3872.3元,被告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