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非诉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赵建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阳市国土资源局,赵建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莱阳非诉行执字第23号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赵建臣,男,汉族,住莱阳市。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赵建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赵建臣下达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9.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7486元的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赵建臣。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赵建臣必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夏荣德审判员 文志毅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先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