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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开平市中心医院诉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原告开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顺遂,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结彬,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好,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少琼,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永强,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永朝,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开平市中心医院诉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中心医院诉称:梁林照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治疗。梁林照出院后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3914元,已交按金40000元,尚欠医疗费93914元未付清给原告。因梁林照已死亡,被告谭金好是其妻子、被告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是其子女,负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四被告因交通事故已向贵院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该案案号为(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81号。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判令四被告立即付清医疗费9391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平市中心医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梁林照尚欠医疗费93914元的事实;3、(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肇事方请求赔偿,法院已判决肇事方赔偿296783.62元给四被告。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林照与被告谭金好是妻子关系、与被告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是父子女关系。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梁林照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梁林照出院后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梁林照在原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3914元,已交按金40000元,尚欠医疗费93914元未付清给原告。被告谭金好是其妻子、被告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是其子女,四被告因该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方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广强赔偿296783.62元给四被告。原告经向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追讨上述医疗费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梁林照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了原告的医疗服务,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梁林照治疗,梁林照尚欠原告医疗费93914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梁林照应承担支付医疗费93914元给原告的责任。因梁林照死亡,被告谭金好是死者梁林照的妻子、被告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是其子女,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已就梁林照交通肇事向本院起诉请求肇事方赔偿,本院己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梁林照负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立即支付梁林照所欠的医疗费用93914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用93914元给原告开平市中心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金好、梁少琼、梁永强、梁永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