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林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林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燕、王春梅,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秀华,女,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与被告林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香林水筑小区业主,被告私自在公用绿地上框建庭院导致前院超出长5米,宽8.1米,东侧院占地宽208米、长16.1米,已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给原告的管理带来了阻碍,原告多次敦促其整改,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框建的围墙及地坪)并恢复原状。被告林秀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香林水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林秀华为该小区XXXX号的业主。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甲方(林秀华)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乙方(普捷公司),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2012年10月29日,香林水筑小区XXX号业主在装修时,还与普捷公司香林水筑管理处签订《香林水筑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了未经管理处许可不得改变原设计的花园风格,未经管理外许可不得在花园内搭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护栏。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在其住宅周围框建围栏及铺设了地坪,占用部分公共绿地。2013年11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违章整改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原告曾委托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拆除违建,但被告仍未拆除。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框建的围墙及地坪)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香林水筑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违章整改通知、律师函、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在其住宅周围框建围栏及铺设了地坪,占用部分公共绿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和清理其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香林水筑XXX号周围私自框建的围栏和铺设的地坪,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秀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