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罪犯江惠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惠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648号罪犯江惠祥。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惠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5日交付执行。罪犯江惠祥曾于2008年9月、2011年1月、2012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江惠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惠祥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劳动能手;2013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惠祥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惠祥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