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安勇与陈荣彪、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勇,陈荣彪,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安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元昶。被告陈荣彪,居民。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开发区高新创业园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荣彪,总经理。原告安勇诉被告陈荣彪、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小暐、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彪、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勇诉称,2011年9月13日及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荣彪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荣彪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荣彪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荣彪未作答辩。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荣彪向原告安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常熟借款”;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荣彪向原告安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3月底归还”。同年4月1日,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勇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原陈荣彪借安勇个人两笔借款合计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由我单位提供书面担保,担保时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及利息”。后原告安勇向被告陈荣彪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还款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荣彪、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彪累计向原告安勇借款8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陈荣彪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彪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荣彪出具的50万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根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仅对还款期限均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约定还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勇出具有其盖章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勇借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荣彪、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