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左伶伶与谭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左某。被告谭某。原告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告左某与被告谭某于2001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谭某父母的催促下,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子谭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玩网络游戏成瘾、吸烟成瘾等恶习且经原告左某多次劝诫屡教不改。被告谭某婚后长期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时间长达三、四年之久,被告谭某的这种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吵闹不断让原告左某不堪忍受,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左某于2010年9月24日与被告谭某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照料婚生子谭某某的生活和学习都是原告左某一个人独立承担。现原告左某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8万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X号红运花园北苑X的商品房,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道凉井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自建房出租给成都大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约35万元均依法分割。被告谭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左某所诉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过深入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生活。被告谭某婚后有自己的生意,2003年后一直在武侯区街道办事处工作,被告谭某尽到了自己的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左某认为结婚十年后,他们的婚姻生活已经缺乏激情。被告谭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大矛盾,只是在一些小事务上没有好好沟通。原告左某声称夫妻分居已长达三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锦华路与红运花园有两套居所,为了方便婚生子谭某某上学,原告左某与婚生子谭某某住红运花园居所,被告谭某经常去照顾原告左某和婚生子谭某某母子。被告谭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对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作答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谭某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子谭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和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谭某婚后因相互交流和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左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左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