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袁某、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程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及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的会计何某因某厂违约收购李某的土方,而将轿车横停在该厂大门口堵住运送土方的车辆。朱某乙、俞某某、季某前去处理。后俞某某打电话给沈某,沈认为俞挑衅自己。为解决此事,沈通过他人喊来被告人程某、袁某等人为自己“站场子”。当日下午,在某厂,沈某和来人对俞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程某、袁某、帮忙殴打的人员,用砖头分别砸朱某乙、季某头部,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季某、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袁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沈某等人赔偿朱某乙、季某、俞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朱某乙、季某、俞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三人的任何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合同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证人何某、李某、许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季某的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袁某系自首。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对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存在过错,本案是因生意纠纷引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南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星公司)与被告人沈某约定2013年由沈供应泥土。2013年4月9日南星公司开始违约收购李某的泥土。2013年4月10日中午11时许,何某受沈某安排来到南星公司处理供土矛盾,其未能妥善处理,并将轿车横停在公司门口阻止运土车辆通行。李某安排朱某乙前去协调,朱与俞某某、季某一起来到南星公司,俞某某打电话给沈某,让其挪车。沈认为,俞在电话中发狠挑衅他,于是让被告人程某、袁某等人来为自己“站场子”。当日下午1时许,沈某、袁某、程某等人来到南星公司,沈与俞某某发生争吵,并和来人一起殴打俞某某;被告人程某、袁某用砖头砸伤朱某乙、季某的头部。经鉴定,季某、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某、袁某于2013年4月13日向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等人赔偿朱某乙、季某、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朱某乙、季某、俞某某表示谅解书。上述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亦无异议,且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供土合同、被告人主动归案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何某、许某、张某乙、陈某、彭某、张某甲、王某、朱某甲、张某丙、蒋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季某的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事发当日下午主动到梁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部分事实,但在本院宣判前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生意引起纠纷,理应妥善处理,但其情绪激动召集他人为其“站场子”,以致造成本案后果的发生。其逞强好胜,发泄愤怒情绪的主观故意明显,本案发生的过错并不在受害人一方;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系持械殴打,故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属较轻。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程某、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超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梅 勇代理审判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