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周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长建与徐建、江阴延利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建,徐建,江阴延利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江阴市新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刘长建,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敏锋,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延利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北段388号。法定代表人庄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流,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新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扬子江路25号。法定代表人沈冬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建诉被告徐建、江阴延利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刘长建申请追加江阴市新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敏锋,被告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流,被告新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长建诉称:他系徐建的雇员,为延利公司的彩钢房进行搭建工作,2012年12月2日,他在延利公司所需搭建的位于周庄镇世纪大道北段的厂房工地上进行搭建彩钢房过程中被高处掉落钢带压砸伤左足、左前臂及双侧腰部。他受伤后,徐建仅为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延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建无相应资质,而新厦公司作为延利公司和徐建之间的介绍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延利公司、新厦公司对他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徐建、延利公司、新厦公司赔偿他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1487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轮椅300元、护理用品171.4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补偿20000元、鉴定费2360元,扣除徐建已经支付的160632元,故徐建、延利公司、新厦公司还应赔偿他253614.36元。被告徐建辩称:刘长建在他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是刘长建的受伤是由于案外人耿纪学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刘长建在施工现场吊装钢梁过程中未在安全范围内,对事故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他为刘长建垫付了医疗费及支付给刘长建17万余元,其中10万元是延利公司支付给他后再由他支付给刘长建的。刘长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他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补偿20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延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为第三人侵权纠纷,不应该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刘长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耿纪学造成的,耿纪学与徐建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侵权法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也未规定雇员受害可以对雇主以及第三人的赔偿进行选择,故不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而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他公司将彩钢房拆建工程交付由新厦公司承建,与徐建不熟悉,且工程款是直接支付新厦公司的,再由新厦公司支付给徐建,他公司和新厦公司是承揽关系,新厦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对刘长建主张的损失同意徐建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被告新厦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延利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他公司的孟忠兴介绍工程也是个人行为。他公司在整个涉案工程中并未谋取利益,作为介绍人也没有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刘长建要求介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刘长建主张的损失同意徐建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刘长建受徐建雇佣在徐建承包的延利公司彩钢房拆建改装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12月2日,工地有吊车在吊装钢梁,在将用于斜撑的钢梁吊上去的时候将上面已经安装好的钢梁顶下来,砸到了刘长建,致使刘长建左足、左尺骨及双侧腰部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长建被送往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左踝关节清创+踝关节融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探查修复+再植+石膏托外固定术等多项手术,后于2013年1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完全离断伤、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肉断裂、双侧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皮下血肿。2013年1月17日,刘长建又因腹部疼痛至江阴市南闸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后又于当日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再于2013年1月30日行左腰部扩创+自体皮游离移植术,2013年2月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烧伤科、普外科、骨科继续治疗等。2013年7月8日,刘长建再次至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并于2013年7月10日行左足及左前臂切开+神经肌腱松解+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7月18日治愈出院。几次住院前后,刘长建还多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市南闸医院、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及江阴市城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前后共计住院6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3389.52元。另刘长建主张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人血白蛋白花费5220元,但仅提供人血白蛋白收据两张合计3480元,在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了刘长建术后输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70克。审理中,刘长建陈述事故发生时正在已经安装好的钢梁下面干活,吊车将那根钢梁顶了下来。本院依据刘长建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长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长建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刘长建为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关于工程的承接问题,徐建、新厦公司、延利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合同。徐建陈述:其与延利公司之前不认识,因为曾经承包过新厦公司工程,与新厦公司相识,延利公司拆建彩钢房工程由新厦公司沈冬耀介绍,沈冬耀询问其整个工程6万元做不做,其觉得行就做了,工程款是新厦公司施工员孟忠兴支付的,收款后打了收条给孟忠兴。延利公司陈述:工程是承包给新厦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新厦公司。新厦公司陈述:新厦公司仅是工程的介绍人,因为延利公司是通过新厦公司找的徐建,故延利公司通过孟忠兴将工程款转交给徐建,事故发生后的10万元赔偿款也是通过新厦公司转交。孟忠兴到庭陈述:延利公司有两个彩钢房要拆建,让新厦公司去做,但新厦公司当时没有人,就介绍了曾帮新厦公司干过活的徐建,后来徐建就去做了,工程费用结算等都是徐建直接和延利公司谈的,干完活后,延利公司意见是徐建是新厦公司介绍的,工程款由新厦公司见证经手支付给徐建,工程款分二次付了6万元,支付时三方都在场,孟忠兴写了收条给延利公司、徐建收钱后写收条给孟忠兴。事故发生后,三方一起到周庄司法所协商,最后由延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延利公司将钱给孟忠兴,孟忠兴当场给徐建,徐建出具收条给孟忠兴。审理中,刘长建表示对新厦公司、延利公司、徐建之间关系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再查明:新厦公司具有无锡市建设局颁发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审理中,徐建、延利公司、新厦公司对刘长建主张的医疗费143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护理用品55元、轮椅300元无异议。刘长建自认徐建已经支付160632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人血白蛋白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长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能否要求徐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徐建从延利公司还是新厦公司承接了工程,延利公司、新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长建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长建接受徐建雇佣从事彩钢房搭建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所开吊车撞下的钢条砸伤,刘长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徐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长建向徐建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徐建、延利公司关于刘长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建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产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有义务对工作现场进行管理,特别是安全作业方面的管理,并配备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徐建未严格履行职责,对刘长建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刘长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吊车吊装钢梁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徐建与刘长建之间的承担责任比例为8:2。关于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延利公司找到新厦公司后,新厦公司找徐建从事彩钢房拆建工程,其后延利公司两次向新厦公司孟忠兴支付工程款,再由孟忠兴支付给徐建,且在事故发生后,延利公司支付补偿款也是先支付给新厦公司孟忠兴,再由孟忠兴转交徐建,从双方之间上述款项流转过程看,本案涉案工程应当认定延利公司发包给了新厦公司,徐建从新厦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新厦公司及孟忠兴在庭审中均陈述延利公司是要求新厦公司而非孟忠兴介绍或承接工程,因此其关于涉案工程是孟忠兴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厦公司是否从中获利,不影响新厦公司作为分包人的地位。新厦公司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延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过错,不应当与徐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建作为个人从事彩钢房搭建的建筑活动显然没有相应资质,新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建,应当与徐建对刘长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43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护理用品55元、轮椅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根据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刘长建术后输入自备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70克,且徐建也认可由其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故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但刘长建只提供了3480元的收据,故本院确认人血白蛋白费用为3480元,由此医疗费总额为146869.5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20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天,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70天,因刘长建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故误工费为342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刘长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对刘长建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长建因事故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刘长建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一次性补偿20000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且徐建、延利公司、新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长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长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8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4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用品55元、轮椅300元,合计382438.52元,由徐建赔偿30835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刘长建自认徐建已支付的160632元,徐建尚应支付147718.82元,新厦公司与徐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长建损失147718.82元,江阴市新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28元(原告刘长建已预交),由原告刘长建负担755元,由被告徐建负担3373。被告徐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给付刘长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