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与聂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聂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5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士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朝曦,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庆元,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聂敏之父。再审申请人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聊城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泓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其对聂庆元、被申请人聂敏以安置住宅楼置换商业楼的方式进行了安置补偿,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误;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正泓公司不是拆迁人,与聂敏之间不存在拆迁合同关系,也不负有拆迁人的法定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正泓公司承担合同之债或法定之债的清偿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聂敏提交意见称:正泓公司作为后许居住组团项目的实际拆迁人,负有对被申请人进行房屋安置义务的事实不容否定;正泓公司未对被申请人进行任何补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聂庆元购买的233.33平方米商业楼是否包含聂敏的被拆迁补偿利益;二是正泓公司是否负有对聂敏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6年5月8日,聂敏、聂庆元(被拆迁人)分别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协议”,聂敏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42.84平方米、连同附属物应得拆迁补偿款为243300.89元;聂庆元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110.44平方米、连同附属物应得拆迁补偿款为125398.73元,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向聂敏、聂庆元支付该补偿款。2006年5月10日,聂庆元(购买人)与正泓公司签订了“购买商业楼房协议书”,约定:聂庆元购买正泓公司开发建设的100平方米商业楼,购楼款为40万元,正泓公司为聂庆元出具了收到4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该40万元包括聂敏、聂庆元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007年5月18日,正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又与聂敏、聂庆元签订了撤销双方在2006年5月8日和5月10日订立的两份协议,其原因系正泓公司未能改变建设规划,致使以上两个协议无法履行。2008年6月3日,聂庆元、聂长江、聂长贵、聂长河共同作为购买人(乙方)与正泓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商业楼房协议”,载明:乙方��购买的商业楼是甲方依据政府规划许可后预售给乙方,如果甲方再改变建设规划,其仍同意用该商业楼700平方米兑换给乙方所有等内容。聂庆元购买了其中的233.33平方米,并支付购房款838520元。该购房款的构成:1、2008年6月2日正泓公司与聂庆元签订“购房协议”,正泓公司经货币方式购买聂庆元回迁的1-5-509室及地下室、1-3-301室及地下室,合计价款697820元;2、2008年6月5日聂庆元又支付给正泓公司购房款140700元。聂敏以正泓公司未对其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为由,要求正泓公司给付其房屋安置补偿费等双方发生纠纷。正泓公司辩称在聂庆元购买的233.33平方米商业楼中包含了聂敏的房屋补偿,但其提交的聊城金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及三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对聂庆元购买233.33平方米商业楼中如何包含聂敏的部分,未有详细说明,且聂��元等人作为购买人与正泓公司签订的“购买700平方米商业楼协议书”中也未有包含聂敏房屋补偿的文字表述,而聂庆元主张购买233.33平方米商业楼的价款构成与基本事实相符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泓公司未按承诺对聂敏进行房屋补偿,并无不当。现正泓公司仍主张已对聂敏进行了房屋补偿,聂庆元的行为对聂敏产生约束力,但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山东聊城金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及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二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说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已对聂敏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聂敏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化协议”,聂敏将应得的补偿款购买了正泓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故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聂敏因与正泓公司协商撤销拆迁和购买楼房协议后,多次与正泓公司交涉,正泓公司也同意给其补偿房屋,所以,聂敏诉求正泓公司给其补偿安置242.84平方米房屋,系基于双方解除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购买商业楼协议书”后,正泓公司未履行承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泓公司应负有对聂敏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判决正泓公司给付聂敏房屋安置补偿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丁万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