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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峰峰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依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王晓伟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晋J376**号自卸货车从临县城庄镇信億石料厂拉的石子送往临县城庄镇吉昌搅拌站,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临县城庄大居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对面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致使薛某某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材料;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民事部分,被告人与受害方在案发后就已调解处理,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樊连照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