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邓XX、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邓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49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玉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XX,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邓XX,辩护人陈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自2011年4月份起,在未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沙县洋坊罗布老制药厂对面的加工点生产花生酱等小吃配料,并在沙县班厝巷的磨坊中进行销售。从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XX雇佣被告人邓XX在上述地点为其加工生产花生酱等小吃配料。2011年10月28日,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查获的花生酱抽样送检。2012年6月12日,经福建省卫生厅鉴定,从陈XX的加工厂提取的花生酱样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陈XX、邓XX于2011年11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邓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陈XX在没有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在沙县洋坊老制药厂对面的厂房里开始生产花生酱等小吃配料。2011年10月,被告人陈XX雇佣被告人邓XX在上述地点生产花生酱以及辣椒酱。2011年10月28日,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与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加工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41桶花生酱,并将现场查获的花生酱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花生酱样品检出黄曲霉素B1不合格,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XX、邓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XX、邓XX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X、邓XX经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单,证实沙县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在沙县洋坊罗布老制药厂对面502室的陈XX小吃配料店随机抽取4瓶花生酱样本,随机抽取6瓶辣椒酱样本,对1号-5号辣椒池总体随机抽取6瓶样本。4、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花生酱抽样情况说明,证实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在陈XX小吃配料加工点加工的花生酱进行抽样的方法符合QB1733标准要求。5、视频光盘,证实2011年10月28日,沙���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加工厂的情况及现场对花生酱、辣椒酱检查、抽样的情况。6、检查笔录,证实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沙县洋坊罗布老制药厂对面小吃配料加工点进行检查,并依法将41桶花生酱和25桶辣椒酱扣押。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沙县公安局从陈XX处扣押41桶花生酱和25桶辣椒酱。8、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2011)MJHY-B440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沙县洋坊罗布老制药厂对面加工点花生酱样品,不符合QB/T1733.4-1993(2009)标准要求,黄曲霉毒素B1检验结果不合格。9、福建省卫生厅出具的闽卫法监函(2012)504号关于涉案花生酱、猪肉、猪油、烤肉等鉴定结论的函,证实送检花生酱检出黄曲霉毒素不合格,属于极毒食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0、证人陈YY证言,证实其父亲陈XX在沙县虬江罗布租了厂房后,在没有整改完成后就开始生产,没有办证。在新厂房生产的花生酱和辣椒酱没有检测。11、证人徐YY证言,证实其丈夫陈XX在沙县罗布老制药厂对面开了个小吃配料的加工厂,叫邓XX生产花生酱和辣椒酱,做出来的东西放在滨河路班厝巷的纯香磨坊小吃配料点卖。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抽样检测。12、证人卓YY证实,沙县罗布老制药厂对面的小吃配料加工厂是陈XX办的,其原来在班厝巷里的小作坊里做花生酱的。2011年初陈XX在罗布老制药厂对面找了个厂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按食品加工生产的要求指导他进行装修,并明确告知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才能生产,如果未办理相关证照要进行处罚,陈XX说他会去办证。后来质量技术监督局去检查的时候厂房大门是关住的,以为没有生产就没有开通知书。13、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8月份起在沙县老制药厂对面的厂房里开始生产花生酱和辣椒酱。其9月25日请邓XX到厂里做花生酱和辣椒酱。花生酱一斤卖6.2-6.8元,做了几个月共生产了3.7吨的花生酱和2000多斤的辣椒酱,有的都卖掉了,有的放在店铺和工厂里。其找了地点后质量监督局的人也有到厂里面办证,后来还叫他停产,其一直没有办证。其生产的花生酱没有经过抽验,不知道质量是否合格。2011年10月28日在厂内扣押的41桶花生酱都是在其厂里生产出来的,是被查到的前两三天生产出来的,放在厂里面还没有运出来卖。14、被告人邓XX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为陈XX做工,早上7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一个月1200元工资。大部分是做花生酱,还有做一点辣椒酱。其做了一个月左右做了10000多斤,辣椒酱就做了一次做了300多斤。2011年10月28日公安局与质监局工作人员检查,发现做好��41桶的花生酱,花生酱和辣椒酱都是其做的。加工厂没有相关证照,生产出的产品没有检验,不知道做出来的花生酱和辣椒酱会不会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邓XX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X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邓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花生酱,应当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XX、邓XX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XX、邓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花生酱,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陈XX、邓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