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书记员丁晓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连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讲究卫生,经常和原告无理取闹纠缠不休,并用恶语辱骂原告,常在大庭广众之下与原告厮打,还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吵闹,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今年春节期间尤为严重,为琐事持续争吵多日,无休无止。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答辩人与其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讲答辩人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好逸恶劳、不讲卫生无理纠缠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婚后生活中,虽然为家务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因经常在外打工挣钱,答辩人在家中照看孩子,两人长期不在一块生活,怎么可能吵架?两人遇事沟通不够,偶尔发生过争吵,并非原告所讲的整天纠缠吵闹。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答辩人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遇事多与原告沟通交流,注意自己的言行。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答辩人是不同意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于2006年9月23日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照看孩子,两人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在家务琐事处理上因意见分歧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两人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已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