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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号130600100001270。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振星,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被告王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星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日至还款日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振星因施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振星,金额(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人王振星,2008年5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星在资金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7月12日计付利息。被告王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牛惠军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闫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