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XX诉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XX,男,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XX(一般代理),男,锦屏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XX,男,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男,侗族,系被告王XX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XX(一般代理),男,贵州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贺XX,该公司经理。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1时35分,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车型号为EQ1021NF22,号牌为贵HM5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偶里往铜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坪从线85KM+100M弯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王XX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队立即出警,并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按规定会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全由被告方承担,但被告王XX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其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一直不同意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残疾赔偿金37400元、误工费15189元、护理费8000元、抚养费1756元、赡养费488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31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坏赔偿金2100元,合计6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1、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农林渔业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发生车祸,到2013年8月14日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只有6个月,而不是原告诉称的7个月。3、关于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天柱刘彪骨科诊所住院60天,两次住院共计75天,其中,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5天是由被告在护理;原告在天柱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期间,被告王XX及王XX的父亲共护理32天。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年19557元计算,为19557元/年÷250天/年×75天=5867.10元,其中被告共护理47天,护理费为19557元/年÷250天/年×47天=3676.72元,应从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中扣除3676.72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认为每项每天应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但是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都是被告负担,原告在锦屏县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花费709.30元,营养费376.70元,原告在天柱住院期间,花费了住院伙食费2106元,营养费1842元,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求,超出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1、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共支付医疗费9400元。2、原告在天柱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751元,此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草医费1800元,交通费624元,鉴定费737.42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裁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而被告又已经支付承担的部分,依法裁决归被告享有,如医疗费等,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而超过原告诉状的项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该案肇事车辆贵HM5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2、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残疾鉴定书的鉴定机构资质以及客观性、真实性予以审核,同时,对其被抚养人的情况予以审核,查明其母亲实际的抚养人数。3、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需要原告提供三江镇派出所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4、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仅有工程公司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年收入为5万元,应有工资册扣税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以60元/天的标准较为准确,其误工天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由于其仅提供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对于在天柱住院的证据仅为疾病证明书,没有住院病历、医嘱等证据证明,且天柱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对离诊的时间也未明确,被告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5天,每天30元,共计450元。6、护理费,原告除提供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要人进行护理,护理天数只能计算15天,每天60元,共计9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55.08元;原告的母亲的赡养费,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488元。8、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且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费用。9、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才能计算赔偿,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看见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据此,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10、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其证据仅为一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的价格,且不能说明车辆的损失费用,该费用的赔偿应以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11、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XX将其所有的贵HM55**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2013年2月15日15时35分,被告王XX持C1驾驶证驾驶贵HM5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偶里方向往铜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坪从线85KM+100M弯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XX会车时,因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碰,造成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3BW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其中,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共计61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票据,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医疗费总计18951.36元。其中,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9400.36元,原告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7751元,及原告出院后用草药继续医治的费用为1800元。该笔医疗费用18951.36元,已由被告王XX先行支付完毕。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费,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实际误工为6个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4、护理费,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龙XX、被告王XX及王XX的父亲王XX,护理人员共计护理原告76天。原告在锦屏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龙XX从2013年2月15日至3月13日护理原告,原告在锦屏县医院住院15天中,被告王XX同时也护理了13天;原告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住院61天中,是由原告妻子龙XX与被告王XX的父亲王XX轮流护理,原告的妻子龙XX在锦屏县医院及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共计护理原告41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两人护理的意见。5、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原告抚养人员情况:长女张XX,1996年3月7日出生,现在凯里市XX读书;次女张XX,1998年4月3日出生,现在锦屏县偶里中学XX年级;长子张XX,2000年3月15日出生,现在锦屏县XX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告主张的为其母亲粟XX的赡养费,粟XX,1932年6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共生育了三男一女。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支付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已经支付了伙食费1125元及购买排骨等食物给原告,原告认可,且同意扣减,并变更该项请求为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原告为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为227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9、车辆损坏赔偿金,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XX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在锦屏县三江镇XX租房居住。原告的妻子龙XX所从事的行业为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贵HM55**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作为被告王XX驾驶的贵HM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王XX及原告张XX的责任认定。被告王XX驾驶的贵HM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坪从线85KM+100M弯道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XX会车,因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碰,造成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BW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公平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被告王XX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负责赔偿。原告张XX无责任。三、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张XX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20年×10%=37400元计算,二被告均认为应按照贵州省3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20年×10%=9506元计算。因本案原告在锦屏县三江镇XX家租房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根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应当为:38733元/年÷250天×180天=27887.7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6个月的误工费,按贵州省建筑业的标准来计算为,26039元÷12×6个月=13019.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7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计7600元;庭审时已经查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76天均无异议,但是在原告住院的76天中,被告王XX及被告王XX的父亲王XX共计护理了原告35天,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的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应按由原告妻子龙XX实际护理的天数41天计算。原告妻子龙XX所从事的行业为农林牧渔业,根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农林牧渔业32995元/年÷250天×41天=5411.18元,护理费应为5411.1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其中抚养费为1756元,赡养费张为48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44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27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车辆损坏赔偿金为2100元,被告王XX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认为应该以该受损车辆定损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准,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定损为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原告损失60401.6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5830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韩铃恒舰助力车的车辆损失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被告王XX提出的已由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该费用被告王XX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行使追偿权,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XX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六万零四百零一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八角,减半收取三百八十四元四角,由被告王XX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赵婧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