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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文平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一次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撤回上诉。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旭红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