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47号原告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英。委托代理人张苍明。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苍明、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电梯部件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夹绳器、限速器等电梯部件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份(传真件)、送货单8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开具了交易款项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688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映证,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0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夹绳器、限速器等电梯部件产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款总计688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86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8860元。如果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奥德普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高明杰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