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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金玲,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玲、被告王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半年多恋爱于2004年10月12日在宿豫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名王乙。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架,且被告一吵架就摔东西。曾于2013年10月份,因为琐事被告到原告单位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并将原告的右上臂打伤,一个月才痊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原告经常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发信息、聊天。除此之外,双方也经常因为夫妻生活而半夜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1-4-601室房产一处及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2栋51号车库,总共价值400000元。共同承担共同债务7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1-4-601室房产一处及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2栋51号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75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姓名王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1-4-601室房产一处及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上城丽景2栋51号车库,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现原告以两人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在婚后曾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经常分居,也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情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皓月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