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与林胜姣、黄仲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林胜姣,黄仲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9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钟文强。委托代理人:何爱英、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姣,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仲书,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钟文强服装厂)诉被告林胜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黄仲书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强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林胜姣的委托代理人刘叠,被告黄仲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强服装厂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其工资。原告与黄仲书之间是承包关系,而被告与黄仲书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仲书共同在原告车间工作过,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与黄仲书之间关于承包收入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二、黄仲书所生产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问题,按合同约定,应扣减黄仲书的加工费,原告实际应支付的加工费总额是14526元。按照原告与黄仲书之间签订的《钟文强服装工艺厂手擦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总加工费的5%计算次品率,而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告可相应扣减黄仲书的加工费。在黄仲书承包手擦部期间,其加工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9月和10月加工费为39259元,扣除次品率、质量问题扣款以及保险费等23049元后,实际应支付黄仲书14526元。起诉要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钟文强服装厂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承包合同;4.手擦部2013年9月、10月工资明细表;5、赔偿清单三份。被告���胜姣辩称:我方服从仲裁裁决。被告林胜姣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仲书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仲书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钟文强投资成立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工艺加工。2013年9月17日,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作为甲方,黄仲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手擦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手擦部全体工人简称乙方,乙方每天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每天安排的货量,对工作不到位,故意推迟出货,造成出货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必须听从厂方所规定的制度上下班,听从甲方管理人员���作安排,在工作中无论什么原因和事情,乙方不得无故停止工作,故意对工作怠慢,影响工作进行和货期;协议好的单价不得随意提出上升,水、电、蒸汽不能超标;乙方员工生活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申报实际人数,在厂里登记实名,没登记的人员不按工资要求发放;乙方每月次品按总工资额的5%计算,造成次品的赔偿,乙方必须承担整床货的所有洗水费用,坏货赔偿差价;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自带所有员工,无论是劳资纠纷和所发生的所有事宜,都与甲方无关;在工作期间,甲方除接受乙方工人实名登记发放工资以外,其他事务甲方一律不予处理;合同还对各种工艺的名称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加盖了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三十三车间人事部专用章。钟文强服装厂认为其与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对外以钟文强服装厂的名义经营。黄仲书承包手擦部后,先后介绍并招用了林胜姣等11人到手擦部工作,林胜姣等11人工资均为计件制,黄仲书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与林胜姣等11人签订劳动合同。钟文强服装厂根据手擦部每月工作量,从2013年9月至10月,每月均制作一份《手擦部工资明细表》,每份工资明细表均列明客户名称、收货日期、单号、货号、货品名称、品名、收货数量、手擦具体工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结尾处,注有文字说明,但没有黄仲书及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2013年9月合计金额为18765元,2013年10月合计金额为20494元,并注明坏货应赔偿23049元。钟文强服装厂确认在没有扣除任何款项之前应付给黄仲书的金额为39259元,由于黄仲书存在做坏货的情况,应从加工款中扣除23049元,扣除后应支付金额14526元。黄仲书、林胜姣均确认未扣除任何款项的金额为39259元,但不确认做坏货的事��。黄仲书、林胜姣等11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钟文强服装厂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2014年1月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钟文强服装厂支付林胜姣等11人2013年9月、10月工资合计36824元,驳回了黄仲书的仲裁请求。钟文强服装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导致诉讼。另查:2014年4月2日,钟文强服装厂出具三份《赔偿单》,客户分别为:蔡总、明悦制衣厂、海溢制衣厂,因手擦问题导致次品,分别应赔偿3300元,5900元、10375元,合计195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林胜姣等11人的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黄仲书承认林胜姣等11人是在其承包了手擦部后招聘的,但林胜姣等11人的工资并非由黄仲书发放,手擦部每月工资应由钟文强服装厂根据手擦部工作��进行核算由黄仲书领取,再由黄仲书根据每位员工的具体工作量统一发放。黄仲书承包了手擦部,是该工序的承包人、责任人,与林胜姣等11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黄仲书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故钟文强服装厂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先支付林胜姣等11人的工资,支付后再另行向黄仲书追偿。对钟文强服装厂应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手擦部在2013年9月、10月工资总额为3926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黄仲书制作的《工资明细表》,黄仲书本人的工资2440元,但黄仲书作为承包人,与钟文强服装厂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不应收取工资,且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书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黄仲书的工资2440元应从总工资数额中扣除;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每月应扣次品率5%,但钟文强服装厂并未举证证明手擦部存在次品的情况,故该项费用不应扣除;对钟文强服装厂认为应从总工资款中扣除赔偿款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文强服装厂提供的三份赔偿单均为其单方面出具,并非由其客户蔡总、明悦制衣厂、海溢制衣厂出具,且没有黄仲书及林胜姣等11人签名确认,故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手擦部存在做坏货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钟文强服装厂向上述客户的赔偿情况,故本院对钟文强服装厂要求扣除赔偿款230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钟文强服装厂应向林胜姣等11人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总额为36824元(39264元-2440元)。根据黄仲书提交��《工资明细表》,本院确定钟文强服装厂应向林胜姣支付工资850元。综上,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林胜姣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8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