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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洪发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发,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6号原告曹洪发。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原告曹洪发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发诉称,原、被告本相识。2012年10月经朋友牵线,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3日、10月5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各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立下借条2张并言明于当年年底归还上述借款,但届期,被告却人间蒸发,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张,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曹洪发名下),据以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3、原告申请证人饶某某到庭作证。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曹洪发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陈彬夫妻较熟悉。陈彬称经济困难急需资金,于是要求曹洪发出借资金,曹洪发同意,并于2012年10月3日、10月5日各出借给陈彬100,000元。被告陈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曹洪发的诉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经饶某某介绍,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3日、10月5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在10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归还日期为十二月底。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洪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陆沈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