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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爱萍与赵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萍,赵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黄爱萍。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赵成海。原告黄爱萍与被告赵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萍诉称:2004年4、5月份,被告经我堂姐陈生兰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15%。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06年7月19日,被告和其妻王锦梅一起到我家,连本带息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70000元的借条,将原先50000元的借条取走。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成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5月份,被告经原告堂姐陈生兰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就本息向原告重���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爱平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赵成海。200619/7。”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对利息约定仅有原告单方的陈述。故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5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黄爱萍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海归还原告黄爱萍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爱萍负担250元,被告赵成海负担5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