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岳海娇与刘宝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岳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自主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婚生一子刘岳雨泽。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怪异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感情,难以相互磨合与适应。原告怀孕至今,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未找到原告便恐吓原告母亲并将老人推到在地,致使原告母亲右大腿肿胀,左膝左足损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育婚生子,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一套。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且年幼,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好好过日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证明婚生子的实际年龄。3、原告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双方夫妻存系期间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4、原告母亲林秀兰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林秀兰在2014年2月5日遭到被告的暴力造成的损害后果。5、被告的工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这是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依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房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首付部分及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纠纷的情况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打得。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马路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纠纷已自行和解的情况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自主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婚生一子刘岳雨泽。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已和解。同年2月17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分割共有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亦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