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品钦、吴山英与张建国、陈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钦,吴山英,张建国,陈静,刘武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黄品钦。原告吴山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郑世锋。被告张建国。被告陈静。被告刘武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恒系、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俊想、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代表人姜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文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黄品钦、吴山英为与被告张建国、陈静、刘武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山英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陈静、刘武山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因在羁押期间不能到庭。被告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钦、吴山英诉称: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张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静、刘武山所有且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状元楼大酒店门前驶往沙河新村南大超市方向。13时26分许,途经瑞湖路与瑞立路交叉路口地段时,碰撞停于路边设摊的板车和由武思凯驾驶的停放于人行道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再次碰撞自路口西侧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行人黄雪瑞(即俩原告之女)、王银肖,最后碰撞由王建勇驾驶的停在路口西侧等候放行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已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造成黄雪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银肖受伤、板车摊主苏志月受伤及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雪瑞、苏志月、王银肖、武思凯及王建勇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国无证驾车碰撞黄雪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受害人父母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张建国在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讯问时制作的笔录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在被告陈静将轿车借其使用期间。被告陈静不同意公开其在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实则心虚,她陈述的内容应该会与张建国的陈述相近。被告陈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多次叫张建国驾驶,他俩存在超越正常朋友关系的男女关系,不存在一事一授权问题,被告陈静将轿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建国使用,即使不是出借也是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被告张建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相应的按份责任;鉴于保险单注明刘武山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他又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承保单位,基于保险的风险转嫁原则,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交强险由国家强制施行的,不应由双方约定免责事项,即使有约定亦属无效。如轿车保险系电话销售,保险人就不可能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过告知,该免责条款当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太保瑞安支公司作为涉案无责机动车承保人,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受害人生前乃瑞安市职业中等专业教育集团学校住校的高三(4)班学生,在瑞安市区生活、学习已达6年,即使是农业户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何况其本身就是非农业户,被告陈静、刘武山称其户口基于户籍改革才转为非农业户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系独生子女,该惨剧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现因经济拮据以致尸体至今未火化安葬,诸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谓致害人已被追究刑责而不再赔偿之说,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更不应致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就免除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亦按法定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建国赔偿,被告陈静、刘武山连带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市分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医疗费1680.46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黄品钦、吴山英以及黄瑞雪的《居民身份证》、黄品钦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瑞安市职业中学专业学校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品钦、吴山英系受害人黄瑞雪的父母,非农户口。受害人黄瑞雪,出生于1995年5月25日,生前为瑞安市职业中学专业学校高三住校学生;浙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以陈静、刘武山的名义向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的小客车已以武思杰的名义向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小客车已以王建勇的名义向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4)第2014S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欲证明受害人黄瑞雪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抢救无效于1月4日15时死亡,原告花去抢救医疗费1680.46元。此外,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尚向本院提出调取瑞安市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以证明陈静与张建国的关系及陈静让张建国使用轿车的事实。被告张建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其在2014年1月4日16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今天下午一点多,我驾驶陈静的浙C×××××号小轿车,从状元楼大酒店开出来,起先开的好好的,当开到瑞湖路口还没到斑马线的位置,在右转弯道准备右转弯时,当时我想踩刹车减速的,踩错了,踩到油门上了,车子立马撞上停在路边一个卖东西的板车上,板车的东西被我车碰撞后,飞到我车挡风玻璃上,挡住了我的视线,之后就没有看见前面什么东西了,接着就向右打了方向,后来撞到什么就不知道了,最后我踩了一下刹车,车子停下后,我从驾驶室出来经过车头,看见一个学生模样的女的倒在我车右前轮前面,接着我看见我车后面三、四米远也躺着一个女的,状元楼这边的路边躺着一个男的,应该是路边卖东西的板车车主,我看见这些之后,就感觉自己闯祸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陈静,我跟陈静说我开车把人撞了,陈静从状元楼大酒店过来到了瑞湖路口,看见事故情况之后问我怎么办,我说按程序走,后来交警打电话给陈静,问情况,陈静跟交警说车借给我开的,交警问我们在哪里,陈静就告诉交警我们在状元楼这个路口…后来交警把我送到这里了…我车还撞了现场的两部车…1月2日下午一点多,我坐动车从温州到瑞安,到了状元楼大酒店,我开了房间,房间号为417,陈静有他们自己的房间,但这三天都呆在我的房间里,我因为没有证件,进不去陈静的培训场,每天就在房间里呆着,偶尔去车里听听歌,今天也是这样…从陈静放在房间的包里拿了陈静的车钥匙,到楼下停车场陈静的车里听歌,大概到了12点40分左右,我接到陈静打来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楼下玩,她嗯了一下,之后就挂了,当时我在车里怕听歌听了车子没电,就把车子发动起来,之后想去买点东西,就开车出去了,没想到开出去就出事了…我跟陈静是有感情的,我们的关系应该比情人的关系更胜一筹的那种男女关系,这次过来纯粹是来陪陈静的。很早前,我跟陈静在聊天的时候简单说起过驾驶证的事,没说过在学车,总说没带驾照…前两天我都有在陈静的车里听过歌,我拿陈静车钥匙去听歌,陈静知道的,我有跟陈静说过的,但她可能相信我会开车,所以就没有表示过阻止的意思…昨天上午我出去吃午餐,去了很远的地方,回来的时候,陈静说怎么去那么远的地方,不是有车,干嘛不开车过去,当时我说不想开。被告张建国在2014年3月10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讯问时称:…是我自己从陈静放在我房间里的挎包里拿来这车的车钥匙,下楼去开的…我开车要出去,陈静可能不知道,不过她要是知道的话,也不会阻止我的,因为就在事故的前一天,我出去吃饭回来,她还跟我说,为什么不开车过去吃,还有以前我们俩见面的时候,陈静也让我开她的车子,我就说我不想开,也没有讲明我自己没有驾驶证。被告陈静、刘武山辩称:一、俩被告系夫妻关系,陈静是肇事浙C×××××号轿车车主,而刘武山非该轿车车主,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都注明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静。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几乎同时生成,但“商业险”的保单将被保险人写成“刘武山”,这是保险公司过失所致,由于登记陈静为该轿车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自事故发生后被扣留在轿车上,才无法提供原件。故刘武山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张建国现在羁押期间,不能正常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我方据此对审理程序持有异议,请求终止诉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其来承担。被告陈静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对张建国在《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无异议,但他所说的前两天都在轿车内听歌的陈述不能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有这么一回事,也只是陈静授权他在轿车内听歌而已,而且他所说的情况只是事故发生前两天的事而非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让他在轿车内听歌属于一事一授权。事故发生前,他拿取轿车钥匙时陈静不在场,他在陈述中也没有说已经得到陈静的同意,可见他是擅自盗取的。他只是说自己没带驾驶证,没说自己不享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对陈静而言,她根本不可能知道张建国没有驾驶资格。张建国在《讯问笔录》中称轿车是陈静借给他的表述不实,仅是其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何况张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存在利害关系。四、退一步讲,即使陈静有过错责任,与直接侵权人张建国没有意思上的联络,有过错责任也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再者肇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他涉案的两辆机动车也有相应保险,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轿车由温州浙通汽车有限公司代办保险手续不是电话营销投保。保险人没有把《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给投保人,也没有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过提示或者说明解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面的“刘武山”是否为其本人笔迹也一时无法确认。总之,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担责。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静、刘武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刘武山作为陈静的配偶,对轿车出借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商业活动等与家庭经营利益有关的活动,既使担责也是个人责任而非夫妻共同责任。六、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学校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由此确定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原告吴山英为湖北省潜江市人,据了解,潜江市在2004年实现了城乡户口统筹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她迁移到温州后,户籍证明上虽注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农业人员,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加以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肇事驾驶员张建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静、刘武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取瑞安市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以证明肇事轿车系张建国擅自盗用事实的申请。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将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两天后,陈静、刘武山向我公司提供了购车人为陈静的发票并申请更改被保险人,我公司据此将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变更为陈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张建国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1项约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此,我公司也拒绝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如果法庭确定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担责的话,我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多人伤亡,需对交强险保险金预留相应份额。对张建国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其陈述是否属实,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审核确认,如法庭确认张建国系盗开行为,我公司连交强险也予以拒赔。抢救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不赔付;丧葬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票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赞同被告陈静、刘武山辩称意见。我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以刘武山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投保人刘武山已在“明确说明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张建国:无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采取措施不当。可见上述因素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我公司承保的皖S×××××号车辆的驾驶员武思凯无过错,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三、针对该起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深表同情,但武思凯没有事故责任。由于受害人当场死亡无抢救费用,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11000元,考虑到还有其他伤者,是否预留份额由法庭酌定。四、根据“保险法”第51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1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基本上没有意见。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原告黄品钦、吴山英、被告陈静、刘武山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和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张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状元楼大酒店门前驶往沙河新村南大超市方向。13时26分许,途经瑞湖路与瑞立路交叉路口地段时,碰撞停于路边设摊的板车摊主苏志月和由武思凯驾驶的停放于人行道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再次碰撞自路口西侧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行人黄雪瑞、王银肖,最后碰撞由王建勇驾驶的停在路口西侧等候放行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黄雪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志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王银肖受伤及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雪瑞、苏志月、王银肖、武思凯及王建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现在刑事诉讼期间。另一受害人苏志月的亲属已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受害人黄瑞雪,出生于1995年5月25日,生前为瑞安市职业中学专业学校高三住校学生,非农业家庭户,系原告黄品钦、吴山英独生女儿。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建国向被告陈静借用轿车期间。据被告陈静于2014年1月4日17时接受瑞安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朋友张建国借我的浙C×××××号轿车,今天在瑞安撞死了人,我过来接受你们的调查。我就是该车的车主,行驶证上登记的也是我的姓名。张建国来瑞安应该就是过来陪我的。出事前这两天,他在我的车里听歌,张建国跟我说过的。车钥匙都是张建国自己从我的包里拿的,今天我的包放在张建国的房间里,包里有现金、银行卡、车钥匙等等东西。我从来没有看到过他开过车,以前我跟他接触过,他说起他会开车,有驾驶证,但都没有带在身上,我没有具体证实他有无驾驶证,都是听他的一面之词,今天出了事故之后,我问他的驾驶证在哪里,他还跟我说,他的驾驶证扣分扣完了,被注销了。这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我对他太信任了。2013年4月25日,浙C×××××号轿车以被告陈静、刘武山的名义向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1月29日,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武思杰的名义向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2013年11月5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王建勇的名义向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车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受害人黄瑞雪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肇事轿车实际管理人的被告陈静,没有尽到严格保管义务,事故发生的近三天,在未审查张建国是否享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明知张建国使用其轿车而不制止,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主观过错,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武山虽系陈静丈夫也是轿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因而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拒赔交强险理由不充分,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非商业险种,其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驾驶人有无过错。但商业三者险符合免责情形,无证驾驶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我国只要确定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在各商业险中都明确规定为免除情形。至于涉案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即被告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太保瑞安支公司,均应依法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结果,有责、无责交强险保险金各半分配为宜。抢救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680.46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20年,合计691000元。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2004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审判实践酌定支持7000元。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俩原告造成了伴随终身的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69723.96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由大地保险利辛支公司、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赔偿6000元;然后由被告张建国、陈静按60%、40%比例赔偿,即分别赔偿418634.38元和27908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元6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同上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各6000元,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张建国、陈静于同上期限内分别赔偿原告黄品钦、吴山英418634.38元和279089.58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品钦、吴山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0元,被告张建国负担6420元,被告陈静负担428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