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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红星辰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红星辰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乐清市红星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西工业区C-6号。法定代表人赵章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碑头联发工业园6号厂房2楼。法定代表人林辉煌,董事长。原告乐清市红星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辰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7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12年4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13035.3元,有双方对账单、票据和还款计划为凭。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陆续支付51000元后分文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誉富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公司这些货款。被告起初有陆续支付这些货款,但原告公司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此外,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林志江于2012年4月19日签的,但林志江自2012年2月起不负责本公司的业务,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是林志江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本公司的行为。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不予认可欠款事实与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誉富公司自2010年7月起向原告红星辰公司采购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发货,原告根据发货情况每月制作对账单,经被告对账确认后原告根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月结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35.3元。上述货款6203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誉富公司的客户案外人力达电子(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分别向誉富公司退货价值11581.93元和71695.81元,力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进料检测报告中有一段文字为:“请速查贵司供应商不良原因,并不能再用,检讨且全部退货”。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力达公司向誉富公司退货的退货清单列明的货物主要为两端带插头排线、两端带插头屏蔽线和排插座,未注明上述货物与红星辰公司有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金额为30459.7元的退货单明细,但该退货单无原告红星辰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退货明细不予确认。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抵扣货款,本院依法就被告是否针对其主张对原告提起反诉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并表示保留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红星辰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放弃利息赔偿说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应收账款明细、销货清单、《放弃利息赔偿说明书》,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月结对账单、退货单明细、力达公司进料检测报告、力达公司退货明细,本院就被告是否对原告提起反诉向被告进行释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誉富公司向原告红星辰公司采购原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誉富公司账目明细、销货清单与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对账单、月结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35.3元,被告负有支付该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03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公司上述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30459.7元的退货单明细无原告红星辰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退货明细不予确认,故该份退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有退还30459.7元的货物给原告。被告提交的力达公司退货明细为被告的客户案外人力达公司向被告退货的清单,该清单无法体现所退货物与原告有关。被告未提交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所供应货物的质量检测报告,其提交的力达公司进料检测报告虽然提到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检查供应商不良原因,但该进料检测报告未体现与红星辰公司有关,亦未体现与该报告所描述的质量问题相对应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被告提交的退货明细无案外人力达公司盖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货明细上签字的人员为力达公司员工,该退货明细无法与进料检测报告相印证。因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除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的一笔金额为20966.32元的退货外,被告亦未证明其有退还其他货物给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表示不就其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在本案中对原告提起反诉,被告可就上述主张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红星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20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