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少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封丁邦与金虎、上海市靖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少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封某甲,男,1997年9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封某乙,系原告封某甲之母,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7日,金某驾驶沪B×××××、沪E×××××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336省道由南往北行至事发地段张桥褚陈村时,与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金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71.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商业险保额分别是10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金某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8203.1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在用药清单上已列明;华山医院医药费发票姓名“封丁林”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对原告父母手写工资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复查及必要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财损没有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休学复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也没有相关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其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6时8分,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金某驾驶沪B×××××、沪E×××××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336省道由南往北行至221KM+600m处时,与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和印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印凯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印凯无责任。沪B×××××、沪E×××××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8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203.1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另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7.3元。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额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主要后遗时有头昏、头痛、记忆及睡眠减退,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90日。另查明,金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封某甲事发前系泰兴市张桥初级中学学生,事发后休学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泰兴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江苏省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38970.4元(其中38203.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挂号费21.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发票名称“封丁某”系因泰兴与上海口音不同造成的笔误,本院认为该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该院病历上的就诊日期、医生姓名相同,能证明该医药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1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62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计算为90天,每天20元,合计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护理人数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按每天90元计,原告护理费确定为90*90=8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系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538*2=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就医需要家长的陪同,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的衣物、书包、自行车、眼镜等财物损失,本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载明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财物损失情况,亦未能提供受损财物价值评估单,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的复查及其他必需的开支、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休学复读费等,本院认为,复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他必需的开支、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休学复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2066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41390.4元(38970.4+620+1800)、残疾赔偿金项目下78976元(8100+65076+5000+800),财损赔偿项目下3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院酌定原告与印凯均分2份交强险份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损赔偿项目下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78976元、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90.4元。为解决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8203.1元抵作赔偿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666.4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5871719000024912);其中82463.3元给付原告封某甲,38203.1元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01)。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