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酗酒后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KTV××内娱乐时,将包间内的电视机砸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286元。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王××、姜××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