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甄某凤与秦某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凤,秦某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甄某凤,女,住敦化市。被告秦某利,男,住敦化市。原告甄某凤与被告秦某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凤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某文,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因孩子年纪小,原告一直忍耐,现孩子已成年,2014年2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利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婚姻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3月9日在官地镇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甄某凤与被告秦某利于1988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甄某凤与被告秦某利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甄某凤与被告秦某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关永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