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6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少春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运达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602号原告崔少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法定代表人朱海,中国区域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悦,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行政职员。第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青蓝大厦7层702室。负责人朱树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迎川,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风险控制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莹,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四经营部经理。第三人北京天运达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08号1号楼北京巧思商务酒店101室。法定代表人宁玥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东育,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天运达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崔少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第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北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天运达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到施耐德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施耐德公司口头告知,原告的月工资为6535元,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费另给,当时施耐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上班后,施耐德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员工卡,员工号为911580,原告在施耐德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辛辛苦苦,任劳任怨,踏踏实实,从未耽误工作,经常早出晚归,加班加点,甚至在法定节假日有时也不能休息,上述事实原告在仲裁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2013年10月12日下午5时,不知何故施耐德公司突然从原告的手中将员工卡、汽车加油卡以及汽车钥匙等强行收走,之后就说不让原告干了,而对于此前分文未付的加班费却只字未提,后原告几经交涉,一直未果。2013年10月23日,我将施耐德公司、首汽租赁北分公司、天运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京劳仲字(2014)第14号裁决书。我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施耐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7日至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940元;2、施耐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30000元;3、施耐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13800元;4、施耐德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67元以及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8元;5、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施耐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查明之情况,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发放的退休证上显示,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12月。原告在此后亦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原告与施耐德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其与施耐德公司之间仍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少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