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罗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一巷**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新凤凰直街136号之6的广州市海珠区康怡药店、本市海珠区新凤凰村16巷16号之一的广州市海珠区栢康伦头药店内,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2013年3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上述两个药店内查获“宝宝百夫康”、“婴幼儿专用湿痒霜剂”、“臭美香港脚”、“喷脚王”、“知足长爽脚臭清”、“湿痒霜剂”等假药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3元)。随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药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6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曹某、熊某、何某、沈某的证言及曹某、熊某、沈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宝宝百夫康12支、婴幼儿湿痒霜剂9支、湿痒霜剂12支、喷脚王1支、知足长爽脚臭清8支、臭美香港脚2支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