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广伟诉被告李彦涛、刘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伟,李彦涛,刘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于广伟,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于艳格,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系于广伟父亲。被告李彦涛,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刘丽志,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广伟诉被告李彦涛、刘丽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伟委托代理人于艳格、被告李彦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伟诉称,2014年1月21日14时许,李彦涛驾驶登记车主为刘丽志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顺中至宜安村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于广伟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广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63元。庭审中变更为23745.0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10665.07元;2、医院诊断证明1份;3、原告及护理人于广玉误工证明各1份;4、交通费票据15张,500元;5、医疗费清单1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李彦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2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丽志缺席未作答辩。经质证、认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住院26天中,29号之后只有2月4日和2月8日有用药记录,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和伙食补助费,误工证明不明确,不能体现原告本人扣发工资情况,交通费票据连号,只认可300元,对饭店票据不知道主张的是什么内容,营养费法院酌定,同意一天2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4时0分许,被告李彦涛驾驶登记为刘丽志的冀A×××××号轿车,沿顺中至宜安村段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于广伟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于广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彦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广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臂丛神经损伤;3、头皮挫伤。医生建议:1、出院后休息壹个月,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3、壹周后可进一步查右上肢肌电图。花医疗费10665.07元。原告车损经鉴定为930元。李彦涛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于广伟的损失,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涛是借用被告刘丽志的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广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66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3、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均收入为80元。误工费为80元*26(天)=2080元;4、护理费80元*26(天)=208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930元,以上共计18055.07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2465.07元,由被告李彦涛赔偿。中华联合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660元。中华联合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3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彦涛垫付的医疗费2108元。被告刘丽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960元;电动车损失930元,共计赔偿1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彦涛赔偿原告于广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5.07元(已履行2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丽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李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兵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