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乐文彬与吴元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文彬,吴元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反诉被告)乐文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坤,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元华(系博罗县罗阳镇太子乐大酒店经营者),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乐文彬诉被告吴元华及被告吴元华反诉原告乐文彬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元华作为合同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乐文彬作为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范围:酒店的桑拿经营(合同第一条);承包权限:桑拿部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合同第三条);承包期为5年,承包金额: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承包费为6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承包费为16万元(合同第四条);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押金30万元(合同第五条);∶甲方提供桑拿部的正常营运的设各(蒸汽、冷热水装置等),乙方所需一次性用品或经营性物品由乙方自行添置(合同第六条2);承包期内甲方需在2个月内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桑拿经营牌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乙方本人(合同第六条5);在合同期间,非乙方原因,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甲方应赔偿乙方双倍押金(合同第七条l);甲方负责提供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等所需全部证件及负责证件的年检(合同第八条2)。甲方特别承诺:在取得桑拿经营牌照之前,保证乙方能够正常经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承包押金30万元,并立即购置了开业所需的一切经营性物品,组织员工招聘和培训工作等一系列开业准各工作。但是,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办理桑拿经营牌照,导致桑拿部开业后造到执法部门的查处和停业警告,因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直处于亏损状态。最初,被告同意减免承包费并承诺尽快办理桑拿经营牌照,但被告却在2013年11月23日突然通知原告,称因原告欠交承包费,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强行封锁桑拿部的大门,责令原告限期清场。原告认为,在被告无经营牌照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减免原告的承包费合理和必要的,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个月内提供合法的经营牌照,被告不仅未提供,而且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强行封锁大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押金、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押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约20万元,三项共计8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支付给桑拿部员工的经济补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元华答辩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1:支付欠款516105元(其中房屋租金暂计至2014年3月5日止),应计付至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承包合同的生效判决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反诉被告诉称:“由于反诉原告没有依法办理桑拿经营牌照,导致桑拿部开业后遭到执法部门的查处和停业警告,因无法经营,造成反诉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承包期内甲方(反诉原告)需在2个月内向乙方(反诉被告)提供有效的桑拿经营牌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乙方个人”。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还未提供有效桑拿经营牌照的情况下,即开始非法经营洗浴中心;更为严重的是,反诉被告还涉嫌违法经营,于2013年9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4人,全部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9日,又被城郊派出所查处,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6人,全部被行政处罚;同年11月17日,再次被城郊派出所查处,当场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6人,后2人被行政处罚,4名管理人员被刑事拘留(现转捕2人)。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3年9月20日向博罗县卫生局申请太子乐酒店的桑拿经营牌照,但正是由于反诉被告的违法经营被执法机关记录在案,导致反诉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多次被退回,一直不予受理;且在反诉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桑拿经营牌照期间,反诉被告还继续违法经营,并受到被公安机关多次查处。2013年11月20日,博罗城郊派出所向博罗县罗阳镇太子乐大酒店发出停业整顿的通知,太子乐大酒店当即告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停业整顿,但反诉被告不但不积极配合,反而躲避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无奈,反诉原告只能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关闭了桑拿部的电源。由此可见,桑拿部遭到执法部门的查处和停业警告,是因为反诉被告违法经营洗浴中心,而不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依法办理桑拿经营牌照;且桑拿部遭到执法部门查处时,也没有到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有效桑拿经营牌照的期限;桑拿部无法经营,是因为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也不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依法办理桑拿经营牌照;且桑拿部被执法部门查处后,因涉嫌犯罪,反诉被告不但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反而拖欠桑拿部员工工资逃逸。在此情况下,桑拿部员工20多名员工多次到博罗县维稳办、博罗县劳动局上访,在博罗县劳动局责令反诉原告垫付员工工资后,桑拿部员工被全部遣散,桑拿部自行撤场。因此,对桑拿部遭到执法部门的查处和停业警告,对桑拿部无法经营,反诉原告均没有任何过错。二、反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单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强行封锁桑拿部的大门”,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2日,博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向博罗县罗阳镇太子乐大酒店发出停业整顿的通知,太子乐大酒店立即告知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停业整顿,但反诉被告不但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反而拖欠桑拿部员工工资逃逸。无奈,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了桑拿部员工工资。在桑拿部的员工被全部遣散后,桑拿部己自行撤场,反诉原告为保护桑拿部的设备、财物(桑拿部的设备、财物均属反诉原告发包)的安全,将桑拿部的大门锁住。因此,反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强行封锁桑拿部的大门并不属实。三、反诉被告请求反诉原告退还承包押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经营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反诉被告自行撤场的,押金概不退回。前面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合同书》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在于反诉被告违法经营而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责令停业整顿,并拖欠桑拿部员工工资而导致自行撤场,按照约定,反诉被告支付的承包押金30万元依法不予退还。2、同理,反诉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依法无需支付违约金。3、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才能正式经营。但是,反诉被告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且违法经营,即使反诉被告有经济损失,也不是由反诉原告所造成,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且法律对非法经营的损失也不予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除一次性用品和经营性物品由反诉被告自行添置之外,桑拿设施、设备、用品、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等均由反诉原告提供或垫付。反诉被告提交的购置物品凭据,非正式凭据;桑拿部员工工资也非反诉被告支付。四、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516105元。1、根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反诉被告每月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款60000元,从2013年11月1月至2018年8月31日,反诉被告每月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款160000元,于每月5日前缴交。鉴于反诉被告没有实际经营,故反诉原告自愿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止按每月6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取承包款420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桑拿部的水电费、电话费、电视管理费、员工用餐均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原告再向反诉被告收取。2013年9月,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垫付款26902元,餐费1612元;2013年10月,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垫付款25585元;2013年11月,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垫付款19593元,应付物品赔偿款8779元,应付垫付的干洗款2000元;以上反诉被告共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款84471元。3、2013年11月22日,博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向博罗县罗阳镇太子乐大酒店发出停业整顿的通知,因涉嫌犯罪,反诉被告不但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反而拖欠桑拿部员工工资逃逸。在此情况下,桑拿部员工20多名员工多次到博罗县维稳办、博罗县劳动局上访,为此,博罗县劳动局责令反诉原告垫付了桑拿部25名员工工资94532元。以上合计,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599003元,除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29898元、2013年11月支付53000元外,反诉被告仍拖欠反诉原告516105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欠款51610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口头答辩称,被告反诉没有法律根据,承包费我方已按约定交纳,被告强行锁门,现无权要求我方交纳承包款,水电费被告没有提出具体实际用了多少,只说金额,我方不予确认。被告只垫付工人工资94532元的50%,即47266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不合理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元华作为合同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乐文彬作为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承包地址为博罗县惠博公路处。1、乙方租赁承包经营范围,酒店的桑拿经营。2、乙方租赁承包经营性质及核算形式,租赁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承包权限:桑拿部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4、承包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五年;承包金额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承包费为6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承包费为16万元。在每年春节2个月期间,甲方同意减免每月2万元承包费。5、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押金30万元。甲方为乙方员工提供住宿场所,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必须于次月5号前付还给甲方,费用按实际发生数核算。6、每月缴交承包款时间,乙方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交租赁承包金,不得无故拖延……。7、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甲方提供桑拿部的正常营运设备,须经双方盘点后办理交按清点,一次性用品由乙方自行添置。8、承包期内甲方须在2个月内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桑拿经营牌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乙方本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给被告承包押金3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后,就开始接手经营桑拿部,2013年11月6日至16日,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份承包款53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费用9898元(含水费813元、餐费5925元、宿舍电费等),2013年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桑拿部9月费电费20000元。2013年11月23日,桑拿部因涉嫌卖淫嫖娼现象被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责令整改。原告于是将桑拿部大门琐上,不让原告经营。2013年12月,原告聘请的员工因工资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上访,经博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被告垫付原告聘请的员工工资47266元。另查,原告经营桑拿部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2013年10月水电费、员工用餐等共25858元,垫付11月水电费、员工用餐等共195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桑拿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在二个月内取得营业执照就同意原告就开业经营,造成原告在开业不到三个月就因经营场所涉嫌卖淫嫖娼现象被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责令整改。被告为此不让原告继续经营。现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现请求解除《太子乐酒店桑拿入手部租赁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退还押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赔偿经营损失约20万元。因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所以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赔偿经营损失约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42万元、垫付费用84471元、垫付工资94532元。因前述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所以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3年10月水电费、员工用餐等共25858元,垫付11月水电费、员工用餐等共19593元,垫付原告聘请的员工工资47266元,合共92717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款减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30万元,被告仍应退还原告207283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支付给桑拿部员工的经济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文彬与被告吴元华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太子乐酒店桑拿部租赁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吴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乐文彬押金2072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4481元,合共16281元。由原告负担8141元,被告负担8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