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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区东苑D区业主委员会和陈新贤、成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东苑D区业主委员会,成都市卫生局,陈新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成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高新区东苑D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路***号。负责人罗凤岐,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卫生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广,局长。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新贤。委托代理人康宁。委托代理人郑书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高新区东苑D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苑D区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苑D区业委会负责人罗凤岐,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詹炯,被上诉人陈新贤的委托代理人康宁、郑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新贤向市卫生局提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关于成立成都圣贝牙科医院的请示》,市卫生局于2013年7月8日下发成卫行审(2013)20号《成都市卫生局关于同意设置成都圣贝牙科医院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同意陈新贤举办医疗机构的立项申请,该医疗机构类别为“口腔医院”,名称核定为“成都圣贝牙科医院”,选址于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西街60号(锦江汇3号1-5层)。并告知医疗机构的建设标准要求,做好医院建设工作,待基本建设完毕,人员、设备、制度等到位后,及时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该批复附批准文号为成卫行审(2013)20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20号批准书)。另查明,陈新贤系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西街60号“锦江汇”的产权所有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就本案作出(2013)高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苑D区业委会的起诉。东苑D区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违法规划法和成都市规划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陈新贤非法将上万人的唯一商业配套改变用途办医院,侵犯了业主享有的商业配套权;陈新贤将无污染的商业用地房屋改变用途为有污染源的口腔医院,被上诉人市卫生局批准其设置后必然会污染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小区环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新贤答辩称,陈新贤系“锦江汇”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房屋用途为商业,不属于东苑小区的配套商业,市卫生局的20号批准书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东苑D区业委会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行政批准行为,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证明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就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涉案的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西街60号“锦江汇”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陈新贤,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业”,且该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即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所取得的国用(2007)第1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亦载明其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因此,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同意“锦江汇”房屋产权所有人陈新贤在该地址设置牙科医院并颁发20号批准书的行为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东苑D区业委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