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马大建与重庆怡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大建,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建。委托代理人马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组织机构代码50428632-1。法定代表人田茂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4单元8楼,组织机构代码58425807-1。法定代表人陈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庭友,男,汉族,1953年8月8日生。上诉人马大建与被上诉人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马大建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怡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物业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原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以下简称拆迁工程处)。1995年8月16日,怡然物业公司(甲方)与拆迁工程处(乙方)签订《组织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实施杨家坪团结路范围内住户的动迁、补偿、安置等工作,甲方负责支付拆迁补偿、过渡补助费等,提供拆迁还房所需的合理房屋,乙方负责代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95年8月27日,拆迁工程处与马大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马大建原有营业房61平方米予以拆除,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原地安置。1997年10月21日,怡然物业公司(甲方)与马大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团结路“怡苑大厦”平街二层横轴:14-16轴,纵轴:R-L轴安置给乙方。二、所安置的面积(包括平街层),甲、乙双方互不结算,还超面积甲方作赠送,一次性解决给乙方。三、甲方就拆迁户马大建除以上让步安置外,再作一次性安置补偿人民币15000元,但乙方不得改变室内的所有管道和结构。协议书签订后,怡然物业公司将现编号为22号的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马大建,马大建对平街二层房间进行了部分改造,将原窗户墙改造成落地窗,并与徐友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999年8月12日,马大建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怡然物业公司交付具有使用功能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拆迁工程处履行告知及协助履行义务。2000年3月22日,九龙坡区法院作出(1999)年九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马大建对拆迁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大建对怡然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马大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定马大建与怡然物业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怡然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安置义务,在马大建上下对应连通的房屋中修建楼梯,并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怡然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马大建现编号22号房屋内,为马大建修建连通上下房屋的楼梯,经验收后交付马大建使用。马大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如一个月期满,双方不予执行与配合,则怡然公司支付马大建修建钢架楼梯的费用9000元,由马大建自己承担修建楼梯的责任;四、驳回马大建的其他诉讼请求。2000年,马大建以重庆市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以海丰苑商住楼房门距马大建房门间距仅2米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采光和经营,违反了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34条、消防法、国家建设设计防火规范标准等理由,请求拆除海丰苑,并赔偿损失70万元。市政府于2000年12月13日做出渝府复(200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规划局批准的“怡苑大厦”建设工程设计为整体建筑,并非两幢独立建筑,没有独立的“海丰苑”建设规划。遂决定对马大建拆除海丰苑和赔偿的请求不予主张。上诉人马大建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8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现更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与马大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马大建原有房屋拆除,原地安置,产权调换。1997年10月21日,重庆怡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大建签订协议书,约定怡然物业公司将团结路“怡苑大厦”平街二层横轴:14-16轴,纵轴:R-L轴安置给马大建。当日下午,马大建领取了房屋钥匙。1997年12月12日,马大建将房屋钥匙交还给怡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提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1998年1月9日,马大建与怡然公司协商对房屋进行改建。1998年1月10日,马大建与徐友遂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徐友遂经营使用。但在同月28日承租人再次到该房屋处时,却发现原“海丰苑”大厦距离“怡苑大厦”房屋约20米间距变成了2米多,平街层及平街二层的营业房不能通行,承租人遂要求马大建终止合同。马大建认为,怡然公司与房屋征收中心恶意串通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房屋间距只有2米多,无采光无消防安全保障的房屋交付给马大建,违反了《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新建住宅间距不小于24米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关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的规定。特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1997年10月21日马大建与怡然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2、因怡然公司擅自改变规划,提供房屋存在缺陷,要求怡然公司与房屋征收中心连带承担赔偿23010元。被上诉人怡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大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经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另马大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马大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房屋征收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怡然公司以上答辩意见并认为其系接受怡然公司委托我单位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房屋征收中心只是拆迁安置的代办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怡然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已经确定、马大建诉请属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经查,马大建在199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中主张无效的理由即房屋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未在前一诉讼中提出,故马大建的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怡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确认合同无效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马大建与怡然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1997年10月27日,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自签订协议书即已确定,(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此外,房屋间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当属于规划行政管理范畴,市政府在渝府复(200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已认定市规划局的规划行为合法有效。故马大建以房屋间距不符合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大建要求怡然公司及房屋征收中心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3010元的诉讼请求,因(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双方签订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现马大建以合同无效要求怡然公司及房屋征收中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大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马大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大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94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马大建与怡然公司签订的《组织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马大建以房屋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房屋间距应当属于规划行政管理范畴,市政府在渝府复(200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认定市规划局的规划行为合法有效,且“海丰苑”大厦已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明,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马大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大建要求怡然公司及房屋征收中心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23010元的上诉请求,因(2000)渝一中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双方签订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现马大建以合同无效要求怡然公司及房屋征收中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大建在二审中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马大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方彬审 判 员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