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义线桐庐县富春江镇茆坪村邵家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欧阳某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欧阳某带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欧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认定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违法驾车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