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93号原告:敖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闯、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予答辩。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交昌图县四合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和昌图县公安局四合镇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被告王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敖某某,现已成年。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