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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崇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崇某某醉酒驾驶出租车(搭载崇某某等人)沿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银古路加油站东侧的巷道行驶至加油站,因加气与该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量刑。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崇某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崇某某醉酒驾驶出租车(搭载崇某甲、崇某乙、弋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银古路加油站东侧的巷道行驶至加油站,因加气与该站工作人员余某发生争执,该站工作人员余某遂报警,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2mg/100ml。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崇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二份、证明通知书、鉴定文书、照片五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崇某乙、弋某某、杨某、吕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崇某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崇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