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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晚上九点左右,巩义市回郭镇李邵村村民邵某某在李邵浴池休息大厅内休息时,被告人王某某趁其不注意,将其放在大厅床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偷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3718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李邵浴池休息大厅内时,趁邵某某休息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大厅床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邵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