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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廖碧如与曹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碧如,曹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廖碧如,女。委托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委托代理人曹德龙(被告曹勇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启捷(被告曹勇姐夫)。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710.4元、误工费4,43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鉴定费660元(含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787元,共计157,188.88元,扣除已支付的23,280元,还应支付133,908.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钦,被告曹勇的委托代理人曹德龙、陈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0日22时38分许,被告曹勇无证驾驶闽F×××××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往福建省永定县方向行驶,行至203省道红坊镇南阳村路段时刮碰同向前方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勇见原告受伤,付给原告100元后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要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部分膨胀不全并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2、颅脑外伤:右枕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3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手手指残疾。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碧如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93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通用门诊病历、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能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23,936.28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疾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936.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五、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该要求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即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393.6元。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七、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共22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23.2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较妥,即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南阳村,该村为红坊镇政府所在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九级伤残,定残时满60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112,220元(28,055元/年×20年×20%)。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误工费按123.2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本来左手手指残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状况和继续从事工作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60元,该费用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00元,事故后被告赔偿原告23,280元,据此被告已赔偿原告23,380元。判决理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F×××××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23,9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393.6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48,069.88元,扣除已付���23,38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689.88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勇应赔偿原告廖碧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069.88元,扣除已付的23,380元,被告曹勇还应赔偿原告廖碧如124,68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完毕)。二、驳回原告廖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原告廖碧如负担100元,被告曹勇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小珍(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