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委托代理人郭维新,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8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夫妻共同在外务工。1989年农历六月,原告同几个同行到湖北省六里坪修土墙住房,没带被告同去,当年也没有回家过年。1990年农历正月中旬,原告同行的朋友告知原告,被告将小女张某乙放在亲戚家中后就不知去向。此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离家24年来从未与家人有过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8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被告于1990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社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被告于1990年被告外出后便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