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丽荣与嘉兴高鑫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荣,嘉兴高鑫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丽荣。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高鑫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0474-5。住所地嘉兴市塘汇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AFONSOBORGONOV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丽、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荣诉被告嘉兴高鑫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荣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进入被告高鑫公司担任采购主管职务。2012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20日,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被告作出处罚。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公司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理由是: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告举证的岗位说明书及其内容从未告知过原告,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付款申请书系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填写,且由公司领导审核通过,受到国税稽查部门处罚是公司领导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私自涂改付款申请单内容的必要。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劳动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鑫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刘丽荣赔偿金37330.52元;2.被告高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丽荣2013年11月份工资1244.35元;3.被告高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丽荣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666.32元。被告高鑫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76.64元,已为原告安排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不需要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职务及约定月工资1700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附加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入职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的事实。3.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5.工资单(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1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700元、月奖600元、就餐补贴及全勤工资等项目组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的月份是手写的,即便工资条是真实的,也只是体现其中几个月的工资状况。6.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岗位说明书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采购主管应该履行的岗位职责,尤其是其中第十项的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过该岗位说明书,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指出的第十项岗位职责系事后添加的。2.采购订单3份、付款申请单3份、供应商为上海辉燕公司、上海天极公司和上海荣勤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采购订单、付款申请、供应商发票的相关信息不一致;原告作为采购主管违反公司岗位第十项职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采购订单是被告公司电脑系统产生的,是原告与同事王建红两个人共同制作的,填写好采购订单后交给总经理进行审批,总经理审批好后再向供货商进行采购,采购来后供货商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根据采购订单及发票填写付款申请,原告也是按采购单上的内容如实填写,将这些单据全部交给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进行审批,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将之前的请款人改好,改好后由办公室主任交给公司财务直接支付货款。这些单据上面均由他们的签名审核盖章。3.嘉兴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违反岗位职责的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国税稽查局处理决定中提到了17份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只提供其中后四位为3735号的1份发票。国税稽查局的处罚与被告提供的3份修改的发票没有关联。不是因为发票修改而受到国税处罚,该处罚是针对供货公司上海天极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而不是因为付款申请单上有修改的行为而处罚的。4.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76.64元发放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11月份的工资应该是1244.35元。5.2013年2月份考勤表、公司休假通知及公示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已于2013年2月份休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度,即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11月1日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10天,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为4666.32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丽荣于2009年11月2日进入被告高鑫公司工作,担任采购主管职务。2012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继续担任采购主管职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为17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根据被告制定的岗位说明书,采购主管的直接上级为总经理,岗位职责为:制定采购计划,根据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经过经理审批后进行材料采购;负责供应商发票的收集,根据采购订单、供应商的发票如实填写付款申请书,确保采购订单、供应商的发票、入库单的相关信息一致;等等。工作流程为:采购主管制作审核采购订单后交由总经理审批,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向供货商进行采购,供货商发货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请款,采购主管根据采购订单及发票填写付款申请,办公室主任审核完毕后将付款申请交由财务支付货款。原告在2012年填写的部分付款申请与其制作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在名称方面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但采购订单及付款申请均有总经理或者办公室主任的盖章。2013年7月至10月,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作为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多列支成本,属于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11月20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11月8日,高鑫公司以刘丽荣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刘丽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刘丽荣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高鑫公司支付刘丽荣2013年11月份工资1244.35元;2.高鑫公司支付刘丽荣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66.32元;3.驳回刘丽荣要求高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刘丽荣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月应发工资(包括年终奖)为4666.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276.64元。被告在2013年2月2日至17日期间放假,相关计划安排已事先在公司公告栏张贴,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4日-8日为年休假,若员工在离职前达到享受年休假资格的,公司将补回这5天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鑫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刘丽荣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2.被告高鑫公司是否应当补发原告刘丽荣2013年11月的工资;3.被告高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丽荣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高鑫公司采购主管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原告填写付款申请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虽然部分付款申请上的收款单位与采购订单上的供货单位存在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但采购订单须经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才能向供货商进行采购,付款申请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盖章确认后才能交由财务付款。亦即原告既无权选定供货商,也无权直接决定财务付款给供货商外的第三方。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中,原告有串通销售方或者第三方牟取私利的行为。国税稽查部门查实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不可谓不知情,但在受到国税稽查部门的处罚之前被告并未对此问题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充分说明了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而不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未如实填写付款申请虽为不妥,但该行为并非被告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因素。被告将被处罚的责任后果归咎于原告,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37330.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本院核准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月应发工资为4666.32元,日工资经折算为4666.32元/月÷21.75天=214.54元。2013年11月1日至7日扣除2天周休(2日、3日)实际工作天数为5天,故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应为214.54元/天×5天=1072.70元。被告已支付276.64元,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796.06元。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其在2013年已累计工作10年以上,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年休假为5天。因被告在2013年2月4日-8日期间已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故被告不应另行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3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中赔偿金数额为37330.52元,工资为796.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以及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资276.64元,不需要再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已为原告安排了2013年度年休假,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高鑫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荣赔偿金37330.52元;二、被告嘉兴高鑫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荣工资796.06元;三、驳回原告刘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丽荣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