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林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林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增城市。1996年10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2009年、2012年因吸毒先后被送强制戒毒;2012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林发在其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田桥村塘边大路七巷5号的家中,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涂某、“冯亚丽”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姚林发在其家中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涂某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8小包。经检验鉴定,该8小包毒品净重0.71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林发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因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有吸毒恶习,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林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和归案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097号、4098号化验检验报告;5、被告人姚林发的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姚林发的户籍资料;7、被告人姚林发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8、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姚林发的辨认材料和指认毒品照片、现场照片;9、被告人姚林发的供述及其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林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林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林发有犯罪前科和吸毒的恶习,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林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林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林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增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