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杰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杰华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744号罪犯吴杰华。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杰华犯破坏易燃���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吴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3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等相关证据材料,折合减刑幅度九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至2013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杰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杰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