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权富与被告庞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权富,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美柱,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刘权富与被告庞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发钦、高振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妍琰担任记录。原告刘权富及委托代理人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美柱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富诉称,被告因生意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则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元,后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则每个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期限、违约金等;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期限、违约金等。被告庞美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违约,被告每月支付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当月结清,并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违约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2月支付了违约金4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该两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将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所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美柱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以50000元本金,自2012年2月17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给原告刘权富。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