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罪犯莫家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597号罪犯莫某。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纲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142.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执行。罪犯莫某曾于2009年12月、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莫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73分。该罪犯于2012年3月2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本院。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纲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142.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