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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蛇与石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小诉)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蛇,艳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张蛇,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杭锦旗。被告艳岩,又名石哈达,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杭锦旗。原告张蛇诉被告艳岩(石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艳岩给付烟酒款7400元;二、被告艳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蛇、被告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艳岩(石哈达)向原告张蛇购买烟酒,尾欠原告张蛇7400元烟酒款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艳岩(石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张蛇7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艳岩(石哈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