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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侯庆云,宫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云,宫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侯庆云,男,61岁。被告宫淑兰,女,66岁。原告侯庆云诉被告宫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云、被告宫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云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宫淑兰通过高兴宝向我借款2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高兴宝为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宫淑兰本人向我出具了欠条,载明:向我借款2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我未将高兴宝出具的欠条返还被告宫淑兰。后被告宫淑兰偿还我两年利息9,000.00元,未偿还本金。2012年2月27日,被告宫淑兰再次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我借款35,000.00元(包括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前两张欠条一直由我保管。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宫淑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淑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宫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庆云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宫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