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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蒋守华与李勇、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华,李勇,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蒋守华,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定远县山林养殖有限公司协议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俞泽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组织机构代码79185277-8。法定代表人:卜晓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守华诉被告李勇、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守华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守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蒋守华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